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99號
TPDM,89,賠,99,200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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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周幸敏
  即被繼承人周    
  添福之女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添福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周添福不付軍法審判前、後,受羈押柒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告周添福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 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安准字第五四八○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惟被告 周添福於受上開不付軍法審判前後,曾自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四十五年七 月二十七日止,遭羈押七百四十八日。被告周添福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 聲請人與母親周黃瓊女、長子周至仁(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 配偶戴月猜、長子周慶壽、長女周慶馨;長女周毓芳、次女周毓蕙、三女周毓萱 等人為被告周添福之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 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羈押 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周添福為聲請人之父,已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死亡,而聲請人乃法 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聲請人以法定繼承人聲請冤獄賠償,依法有理,其效力並應及於法定繼 承人全體。
(二)被告周添福民國四十三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台灣省警務處於四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逮捕扣押,復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四四)安准字第五四八○號裁決被告「不付軍法審判」,嗣於四十五年 七月二十四日始予釋放(釋字五九一一號)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 室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四五號書函及聲請人提出之軍 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二一七六號書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自四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四十 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共計羈押七百三十六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



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 由。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原為台北郵局公務人員之職業、身分、地位、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不付軍法審判開釋後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准以 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至聲請人僅以台灣省 工委會郵電支部吳麗水等叛亂案偵破時間為七月十日及被告開釋後申報戶 籍遷入日期記載為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認被告係於四十三年七月十日 起至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受羈押七百四十八日,此非惟與上開軍管區司 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之資料內容不符,況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洵無可採,是其聲請金額逾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部分,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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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