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51號
TPDM,89,訴緝,51,2000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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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清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二四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清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二、三月間,夥同同案被告 林文同(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曾自長(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高雄縣○ ○鄉○○村○○路○○號林文同租住之住所,共同商議販賣海洛因事宜,由曾自 長負責在臺北找尋買主,事為刑事警察局獲悉派員陳龍發喬裝顧主,虛與週旋, 並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約定在臺北市○○街○○○號一 樂園旅社五○一號房間,與林文同、曾自長晤談交易毒品細節,以每兩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成交,約定先買二兩,並約定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 許,在臺北縣新莊鎮(已升格為新莊市)輔仁大學前交易,旋林文同即於二十五 日連夜趕回高雄,自被告林其清處取得海洛因二兩,再趕回臺北與曾自長準時至 約定之地點,到達輔仁大學前先將毒品交曾自長收藏,由林文同出面,見刑事警 察局佯裝顧主之隊員陳龍發,確攜帶大批現鈔,遂向曾自長取回毒品海洛因乙包 ,與陳龍發在車上交易時為警捕獲,當場在林文同身上查獲海洛因毛重七四‧九 五公克,曾自長則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之販賣毒品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繫屬在後之法院依該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訴 兩案之被告同一,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復屬同一者而言;又案件同一性,包括實質 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經查,本件被告另被訴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六十四年二 月初,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販賣毒品嗎啡予柯金瀛三次 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院檢分隸後,另改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 ,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連續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並於六十四年三月十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六十四年度訴 字第二二○號)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卷影本所附之收文戳 記足憑。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同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且時間甚為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者為同



一事件甚明。本件於六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記足憑,乃 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三、本件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否宜由檢察官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現因通緝逮獲被告另分八 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煙毒案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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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