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梓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先梓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貳發沒收。
事 實
一、劉先梓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南 路旁拾獲他人丟棄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發時,未交予警方處理,而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並將子彈二發放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住處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 得劉先梓所持有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發。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先梓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扣案子彈二發,後放置 家中一事,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拾到子彈是真的云云,惟查:扣案子彈 經送鑑定,一顆彈底標記為RP 9MM LUBER,認具殺傷力,一顆彈底標記為W-W 9MM LUBER,認具殺傷力,均係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五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 證,況依常情,如認為係假子彈,一般人在路旁看到,一定不予理會,豈會拾起 ,而本案被告若非明知為真子彈,豈會有在路旁見到,即加以拾起占為己有,一 放一年多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真子彈一詞,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 被告劉先梓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思慮未深、持有子彈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子彈二發,係違禁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慧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琇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