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68號
TPDM,89,訴,468,200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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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右列被告因危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志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志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 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 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 許前二十三小時內(公訴人誤載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回溯四十 八小時內),在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家中等處,連續多次,以 將海洛因放於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 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頂樓友人處,為警查獲,且 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採尿,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 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五一O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偉固不否認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又開始施用海洛因,但僅承認施用至 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止,其後即未再施用,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且依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稱:海洛 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顯見被 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甚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施用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一詞,委不足採 ,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曾 經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及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 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 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五八號裁定、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五一O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應再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論罪,故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 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審酌被 告此次施用時間非短、屢因施用海洛因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慧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琇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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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