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木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鐘木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淨重玖陸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陸拾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鐘木村於八十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四一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上訴 字第二七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另犯罪而撤銷假釋,殘刑為二年 四月;又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分別因藥事法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以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藥事法)、以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二 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麻醉藥品)、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六二七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槍砲)及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煙毒)確定,以上四案合併更定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 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安)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 十九年七月八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四月,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受該綽號「阿財」之男子委託,攜帶「阿財」所交付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第○○○○○○○○○○號行動電話晶片作為聯絡工具,並駕駛 向陳素媜所借CW-○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 交流道附近等侯,由另一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前開○九三二三 二六九五八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鐘木村聯絡拿取綽號「阿財」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九六八點六公克),鐘木村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又經「阿財」之指示,將該安非他命載運至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王素珍借住處所,並分別分裝為十八公克(賣價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不 等)及三十六公克(賣價二萬三千元)二種重量,以利販賣,而參與實施販賣毒 品之行為。迨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鐘木村於分裝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九六八點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二台與安非他命分裝袋一百六十一個。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鐘木村對於前揭時、地載運及分裝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知道「阿財」有在賣毒品,伊以 前亦是向他買,然此次伊是幫忙「阿財」拿貨及分裝,伊因此可得免費施用安非 他命,並無幫忙他賣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 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 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本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 謂販賣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 告雖辯稱伊是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載運及分裝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向不 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拿取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實施販入毒品行為之部分,而 販入、賣出有一者,販賣即為成立,是被告之行為實已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無疑,縱使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曾幫忙賣出毒品之情為真實,亦無礙 於成立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名。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已如前述,又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 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應包括於販賣行為之部分, 是被告將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自桃園縣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運至台 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行為,乃為販賣目的而從事之搬運行為 ,應為販賣行為之部分,不得再論以運輸毒品罪;至於被告分裝毒品安非他命之 行為,屬販入毒品後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公訴人逕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大包(
淨重九六八點六公克)為毒品,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初步鑑驗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電子秤二台及安非他命分裝袋一百六十一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為另案被告王素珍所有,而 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為陳素媜要借予王素珍之借款,有王素珍及陳素 媜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6頁反面筆錄記載),且被告亦否認該等物 品為其所有,尚不得遽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圓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