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秀
選任辯護人 鍾有中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顯秀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顯秀係台北市○○○路○段○○○號國藩律師事務所 之代書。緣林世文(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確定)因積欠林詹美玉互助會款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 三十二萬多元,經林詹美玉委託國藩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債務問題,乃於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國藩律師事務所,與代書陳顯秀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林世 文為擔保上開債務,乃簽發發票人為林世文、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票號自三0六三八四號至三0六四00號止,除票號三0六三八四號之面額為 九千元外,其餘面額均為二萬元之商業本票十七張,並簽立協議書一紙後,交予 被告陳顯秀以為擔保;嗣因林詹美玉要求林世文所積欠之上開債務須有連帶保證 人,被告陳顯秀乃向林世文表示尚需在上開本票及協議書內填寫連帶保證人,並 唆使林世文冒用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春夏之名義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之 意思接續在上開十七張本票正面發票人處及協議書內,偽造「林春夏」之簽名, 且在協議書內冒用林春夏名義按捺指印,而作成保證之私文書,持之行使當場交 付被告陳顯秀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春夏、林詹美玉之利益。因認被告陳顯秀涉 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教唆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指認被告陳顯秀涉有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林世文於其涉嫌偽造文書罪一案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陳顯秀於該案 中亦供稱保證人是其要林世文找的等語,復有上開本票十七張及協議書一份(均 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顯秀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處 理證人林世文及林詹美玉之債權事宜,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有關保證人及簽立本票事宜均係由證人林世文及林詹美玉 自行商談,其僅執行雙方之協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世文未經案外人林春夏之同意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一節,業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及八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書、本票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林世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雖稱:「陳顯秀說口說無憑,要我簽本票保證, 我沒讀多少書,他說寫你父親名字作保證,我就寫下去了。」等語,然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則稱:「(問:林春夏名字是陳顯秀 叫你寫的?)他叫我找連帶保證人,我沒辦法找到,問他寫爸爸可不可以,他說 可以,我才當其面寫我父親名字。」、「(問:陳顯秀有叫你代你父親簽名?) 沒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影本 在卷可參;又證人林世文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知否陳 顯秀與林詹美玉之電話交談內容?)不知,電話掛了以後,陳顯秀說本票上要保 證人,我說要以我父為保證人,並問陳顯秀要簽我父之名簽在何處,他說簽在我 名字下面。‧‧‧」;參諸證人林詹美玉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中證 稱:「(問:在簽協議書之前,有無跟陳顯秀說明處理債權原則?)有,當天在 簽之前,我有在電話中要林世文寫一份協議書,並要一保證人,林世文在電話中 表示要找他父做保證人,我說好,接著便在電話中告訴陳顯秀說請陳擬一份協議 書,還有要林世文開本票,並要一保證人。林世文在電話中有告訴我他父姓名, 我也在電話中告知陳顯秀。‧‧‧」等語,顯見證人林世文係主動提出以其父為 本票及協議書之保證人,而非應被告之要求所為。另證人林世文雖稱其係於被告 面前簽具其父姓名等情,然為被告陳顯秀所否認,參諸證人林世文及被告陳顯秀 均稱當日僅其二人在場,是證人林世文所稱當場簽立一節,尚屬無從證明;況縱 證人林世文確係於被告面前簽具其父姓名,則以證人林世文與案外人林春夏係屬 父子關係,是被告就證人林世文及案外人林春夏間之授權關係自無從知悉,又證 人林世文係應債權人林詹美玉之請求主動提及以其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自難認 被告陳顯秀有教唆證人林世文於本票及協議書上簽署案外人林春夏姓名之行為。 是被告陳顯秀既係依據證人林世文及林詹美玉所指示之內容,據以辦理相關債權 事宜,自難以教唆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教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