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情市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三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情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改造子彈參顆、五七式步槍子彈壹顆、火藥壹瓶(約陸拾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情市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服役退伍前約二個月,隊上弟兄送其五七式步 槍子彈一顆、火藥一瓶,其未經許可即一直持有之。八十五年間其從朋友楊俊雄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家中拿回一把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被查獲前不久之不詳日期,基於好奇,以將BB彈加裝鉛質彈頭再攙加前揭其仍 持有中且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內政部公告列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 火藥,使之製成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連同前揭五七式步槍子彈一顆 、火藥一瓶,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其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五七式步槍 子彈一顆、火藥一瓶(鑑後約餘六十四公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送請鑑 驗試射擊發)。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情市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五七步槍子彈一顆、火藥一瓶、改 造子彈四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 五七式步槍子彈一顆及火藥一瓶乃退伍時 隊上弟兄為留做紀念所送,不知持有之係違法行為,甚且,已忘了有火藥一瓶之 事;又其並未改造子彈,該扣案之四顆子彈係供玩具手槍使用之BB彈,其僅在彈 頭黏一黏而已,況一起被警查扣之玩具手槍,業經鑑定屬塑膠玩具槍,不能證明 有殺傷力,該槍之原所有人楊俊雄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槍枝既認定為不具 殺傷力之玩具槍,自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槍砲 ,從而,扣案之四顆改造子彈,既不能證明係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 枝所使用之子彈或可由其中之槍枝擊發,縱具殺傷力,持有之行為,應非上開條 例處罰之對象云云。然查,扣案之五七式步槍子彈一顆,係口徑七.六二mm制式 步槍彈,具殺傷力;火藥一瓶,約六十四公克,經取少量試燃,產生火藥燃燒時 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子彈、 火藥均屬管制物品,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均定有處罰之明文,被告既
曾在軍中服役,豈有不知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屬管制之物,所為不知 違法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其於警訊時坦認,火藥是用來改造子 彈的材料,四顆子彈是經過我改造過;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認,子彈是BB彈,我 把BB彈加鋼珠,再加火藥;於本院訊問時,經當庭檢視扣案之子彈,除一顆已試 射外,其餘三顆彈頭均有改裝痕跡,被告供承係其用釣魚之鉛頭焊到上面去的。 顯然該扣案之四顆子彈確係經過被告改造彈頭及裝入火藥無疑,其嗣後否認曾加 入火藥改造子彈,要係避就之詞,亦不足採信。該四顆改造子彈,係以玩具槍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7.4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又土(改)造子彈本身極不穩定,常於拆解過程中發生爆發情形,甚至造成 鑑驗人員之傷害,基於安全等因素考量,本局不以拆解法檢視土(改)造子彈是 否結構完整(是否具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而以具防護裝置之試射台進行試 射。送鑑子彈並未以拆解法檢視是否加入火藥,而是以試射台試射一顆結果,可 擊發,依實務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該顆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之殺傷力並不 受送鑑槍枝之材質、機械性能與其他送鑑槍彈零組件之影響。有上開鑑驗通知書 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二六九一 號函在卷可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彈藥,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乃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各類炸彈、爆裂物。亦即除可供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各式槍砲使用者外, 其它可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使用者亦屬之。本件扣案之四 顆改造子彈,既經鑑驗單位取其中一顆在試射台試射,結果可擊發,且認具殺傷 力,顯然該等子彈如以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射出,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此與被 一起查獲之改造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並無一定之關連,亦即,即便槍枝並不具殺傷 力,並不表示子彈即非屬具殺傷力之管制物品。連同本件查扣物品一起被查獲之 玩具手槍,送請鑑定結果,雖經檢察官認定為不具殺傷力,但並能因此即謂可擊 發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對象,此亦即上揭函文所指, 子彈之殺傷力並不受送鑑槍枝之材質、機械性能與其他送鑑槍彈零組件之影響之 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而不足為採。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為警查獲時自承,曾以扣案之玩具轉輪手槍加底火打過,所以槍管才會留有 火藥味,顯然,被告於被查獲前不久,還使用過玩具手槍並試著能夠擊發子彈, 其於警訊、偵查中雖自承改造子彈,但未供出改造時間,參以玩具手槍仍留有火 藥味,應於被查獲前仍試著擊發之事實,其之改造子彈亦應於被查獲前不久為之 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有該公告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迄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未經許可持有火藥一瓶、五七式步槍子彈一顆之所為, 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改造子 彈四顆之犯行,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 火藥、五七式步槍子彈,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和犯,應從一重論以同上條例第 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火藥並用之改造子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同上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有論及被告持有火藥一罐(瓶), 但起訴法條未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又其僅論被告持有改造 子彈四顆之低度行為,未論及製造子彈之高度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定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 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惟因不分情節之輕重,未賦法院裁量之權,均應為強制工作之 諭知,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上開條項之規定不問對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 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 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條十九條 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 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各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 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固犯上揭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其僅因 好奇,將玩具子彈裝填火藥及加裝彈頭,並未持之犯何不法行為,亦無參加不法 組織,持之以壯聲勢,魚肉鄉民,或提供它人犯罪所用,其對社會之危險性,本 院認尚不需藉由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之目的,揆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爰依 情節輕重之比例原則,依職權不另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 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改造之四顆子彈中之一顆,因經試射已失其違禁 物性質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應依法沒收。至於底火二十顆,乃供玩具槍使用之物 ,並不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