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87號
TPDM,89,自,387,200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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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自 訴 人 陳妙光

  被   告 曾華松
        王剛 
        葉振權
        高秀真
        吳恆順
        陳秀美
        吳鶴亭
        陳石獅
        曾隆興
        陳計男
        黃綠星
        吳仁 
        陳聯歡
        葉百修
        黃鏡清
        廖政雄
        徐樹海
        彭鳳至
        吳錦龍
        黃合文
        林茂權
        王立杰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 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可稽。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 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 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足稽。是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陳妙光自訴被告曾華松等係行政法院評事,為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分別作成該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九三○號、第二四六三號、



第二九○七、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第六二六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 一號裁判時,竟未依行政院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四六)內字第六○三九號 令、四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四七)內字第一九三一七號函、四十九年四月十六 日台(四九)內字第二○九五[號令、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四九)內字第 四○九四號令、五十年七月六日台(五十)內字第四一○號令、八十三年七月九 日台八十三內字第二六四九七號函、法務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律字第 二○一七號函等意旨,按依法行政原則審查,為枉法之裁判等語。查係自訴被告 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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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