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 訴 人 許博景
擔當訴訟人 臺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鴻慶
周慶雄
湯予瑄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榮鴻慶、周慶雄、湯予瑄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湯予瑄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與其所任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簽訂電子銀行指定手途 信託資金投資共同基金總契約書、使用約定書暨風險預告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 三十一日以指示銀行透過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投資 海外共同資金,標的為景泰科技基金二筆(交易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每筆五萬元,依當日美金兌台幣牌告匯率三十.七七,兌換 為一六二四.九六美元。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天銀行客戶以指定用途信託 資金方式申購景泰科技基金之交易共有五筆,合計為九七五0.八二美元,銀行 依例行之作業方式與基金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規定,以銀行名義彙總上述五筆交易 之金額,向國外之景泰基金經理公司下單申購景泰科技基金計九七五0.八二美 元一筆,依該基金經理公司翌日所提供之每一受益權單位為三七一.二六五九美 元,故上海銀行當日所獲得分配之景泰科技基金受益權單位為二六.二六單位, 上海銀行依當日申購該基金之客戶每筆外幣投資金額比例,悉數分配予每一客戶 ,又因景泰基金經理公司規定該基金受益權單位數,係計算至小數第二位,故上 海銀行將受益單位數分配予客戶時亦先取到小數第二位分配,其後再將賸餘之單
位數,隨機分配予當日交易之客戶,自訴人當日所申購之二筆景泰科技基金各為 美金一六二四.九六元,若依每單三七一.二六五九計算,每筆皆先獲分配四. 三七個單位數,然其中交易號碼為00-0-00-000000之部分因多配得隨機分配之 0.01單位數,故而該筆交易分配得四.三八個單位數,另一筆則維持四.三七個 單位數,伊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等語。五、經查,被告榮鴻慶、周慶雄、湯予瑄分別任職上海銀行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信 託部襄理,此經被告湯予瑄到庭陳明無訛,而依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 上海銀行簽訂之「電子銀行指定手途信託資金投資共同基金總契約書」第四條第 一款約定:「信託人(即自訴人)同意,指定投資之國內外共同資金,其投資價 格及所購得之受益權單位數,均以該基金經理公司所計算並確認者為準。」(此 見卷附之契約書可明),而上海銀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有接受自訴人之 委託申購景泰科技基金(INVESCO GT CONSOLIDATED PROSPECTUS)二筆,每筆金 額為五萬元,而同日上海銀行共受客戶之委託購買五筆景泰科技基金(包含自訴 人之二筆),其台幣信託之總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元,折合美金為九七五0.八二 美元,而當日景泰科技基金之每一受益權單位申購價格為三七一.二六五九美元 ,是以當日上海銀行以上開信託金額所購得之景泰科技基金受益權單位合計為二 六.二六單位,嗣上開受益權單位業已全數分配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基金申購人 等情,有上海銀行銷售受益權單位數分配明細表、景泰科技基金經理公司確認交 易函附卷可稽,則上海銀行既已將受託申購之景泰科技基金受益權數悉數按委託 金額比例分配予申購人,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而自訴人於自訴 狀復未敘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均未到庭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其指訴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被告榮鴻慶、周慶雄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對渠等均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渠等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