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嬋娟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郭安基贓物案件,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安基因贓物案件,前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范嬋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 語。
二、按聲請人固已分別按被告戶籍地「台北市○○街○○○巷○○○號」及原載居所 地「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等地按址傳喚,並曾依法指派法警 至上二址執行拘提,均因被告未居住上址、行蹤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亦曾先後 發函促請具保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仍未見被告到案,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按。然查,本件被告曾三度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罹患疾病為 由檢附診斷證明書、檢查通知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士簡 執乙字第二六四二一號函影本等資料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於收 受上開聲請狀後,均未曾就被告所請為準駁與否之函覆,且依該案卷附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發布通緝書搞,其文稿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由檢察 官轉呈核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分別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判行, 始於同年月廿九日發文通緝,足認被告於被通緝前業就其能否到案接受執行之相 關事宜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惟均未獲聲請人函覆准駁結果,是其主觀上是否有故 意逃匿之情,已有所疑。再者,聲請人於前開聲請狀中亦曾三度另行陳報其送達 代收處所為戶籍及居所地外之「台北市○○街○○○號九樓、葉春生律師」處所 ,然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六四號執行卷 ,遍閱全卷均無聲請人另按被告陳報之送達代收地址定期傳喚,或命警執行拘提 之資料,亦有上開執行卷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尚有未經合法傳喚之 情形,實難逕認其業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遽為前開沒入保證金聲請,經核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