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185號
TPDM,89,聲,185,200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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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吉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劉詩吉(另行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 五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淨重零點四公克)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淨 重零點一公克,在臺北市○○街○段○○○號為警查獲,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 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嗎啡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月 二十二日發生效力,因此本件有關法律之適用自應參酌上開規定。而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應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因此上開扣押物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規定處理,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粉及及結晶經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分別係海洛因 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 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八八一三三六七一號、第八九0一四一 七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屬違禁物,亦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毒品。雖聲請人僅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與前揭規定稍 有不符,又其記載各該扣案毒品之重量及第一級毒品之種類(聲請人記載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第一級毒品嗎啡淨重零點一公克)與前揭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有出入,然參諸首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四、又查附卷八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0七七一號贓證物品保管清單中編號5,名稱為 「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之扣案物品中所附之吸管及香菸



各一支,經本院一併送驗結果,發現其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第八九0一四一七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前開吸管及香菸既不在本 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品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是此部分 應移由聲請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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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