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釧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鄭東釧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十字起子壹支、螺絲起字壹支及鯉魚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東釧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均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 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萬利路二巷口,以其所有可供行兇用螺絲起子一支及十字 起字一支敲壞林國禎所有IM─六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 告訴),再以其所有可供行兇用鯉魚鉗一支發動引擎,竊取IM─六三七七號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準備透過不知情之鄭志祥及黃承宗(以上二人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銷贓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 ○○鄉○○路○巷○號旁的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鄭東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十字起子、螺絲起子及鯉魚鉗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東釧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鋰魚鉗發動引擎竊車,但否 認鋰魚鉗等工具為其所有,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東釧於警訊時坦承不諱 ,其供述稱:是伊以其所有螺絲起子及十字起字將汽車敲開,再以鯉魚鉗發動車 子等語,核與被害人林國禎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其指述稱:車子鎖被撬壞,竊賊 利用接線方式打開電動鎖駛離,車上現有三把為竊賊使用留下之開鎖工具等語, 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及十字起子、螺絲起子與鯉魚鉗各一支扣案可證, 因被害人林國禎已指述扣案工具非其所有,顯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鋰魚鉗等工 具為其所有一詞,尚屬可信,況工具屬被告所有與否,對本案被告之犯行成立與 否,並無影響,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工具非其所有一詞,並不足採,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東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 被告鄭東釧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均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起子 、螺絲起子及鯉魚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慧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琇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