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喜然
劉興光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李喜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劉興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崚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顧問劉興光與劉慶南、溫家郁(後二者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三人受該公司董事長委託執行代表溫振鎰之請託,於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十四 之中華民國中小企業促進協會,向李喜然請求返還三十萬元款項,因李喜然拒絕 退款,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劉興光與李喜然二人互相拉扯,致李喜然受有左前臂 及左前胸多處瘀傷、右後枕部皮下血腫(公訴人誤載為右後枕部度下血腫)之傷 害,劉興光受有右手第五手指擦傷(0.25X0.2mm)之傷害。二、案經李喜然、劉興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喜然對於右揭事實僅坦承與被告劉興光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劉興光毆打 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劉興光之犯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 興光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李喜然互相拉扯等情不諱,核與在場之同案被告劉慶 南、溫家郁供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是被告李喜然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喜然、劉興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喜然、 劉興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證,其因言語衝突,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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