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有全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一八一四
三、一八一四四、一八一四五、一八一四六、一八一四七、一八一四八、一八一四九
、一八一五0、一八一五一、一八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羅有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繆志明、彭宜嵐、鄭家進、陳慧雯、吳文華等人(下稱「繆志 明等人」,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位於台北縣○○市○○路○○ ○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把玩俗稱「柏青哥」之小鋼珠機台之方式與不 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以每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現金兌換代 幣五十枚,可取得一千顆小鋼珠把玩,如機台顯示三個相同號碼,即可獲得二千 顆至二萬餘顆數量不等之小鋼珠,賭客若不欲繼續賭玩時,每一千六百顆小鋼珠 可兌換代幣五十枚或寄珠卡銀卡一張,每三千二百顆可兌換代幣一百枚或寄珠卡 金卡一張,並可持寄珠卡銀卡換回現金五百元,寄珠卡金卡則可換回現金一千元 ,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店方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 ,適有包含羅有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賭客共五十二人在上址以前揭小鋼珠機台 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羅有全涉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之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有全涉有賭博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 承屬實,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有全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並辯稱:當天伊是去找朋友「阿寶」,在門口就被警方拉進去等語。經查,被 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有何把玩小鋼珠機台之犯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四一號偵查卷㈠第六十八頁反面及偵查卷㈢第一四八頁),而證人柯俊吉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綽號叫「阿寶」,羅有全是伊當兵認識的朋友,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有與羅有全約在新店市民權路、中正路碰面,約定當天晚上碰 面,因很久沒見面是約要一起去玩。當天有在上開地點見到羅有全,在伊買東西 回來,羅有全就被臨檢抓走了,當天沒有見羅有全進入新店市○○路○○○號一
樓柏青哥店賭玩小鋼珠機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 被告羅有全所辯尚非虛妄。次查,經核閱偵查卷附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及「現場檢查紀錄表」,其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係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至該店臨檢之紀錄,其中現場情形 更載明:「,,經警方臨檢盤查製作把玩客人談話筆錄,均無涉嫌賭博行為,且 該店經營之機台非公告查禁機台,..」等情(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八 號偵查卷第七頁),自難以之佐證被告羅有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有何賭博犯行 。而「現場檢查紀錄表」則僅載明被告羅有全係在場客人,並無記載被告羅有全 有何著手實行賭玩小鋼珠機台行為之內容(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偵查 卷第十四頁),至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品,雖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供賭博所用之物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惟上開物品均無從直接證明 被告羅有全確有賭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有全確 有賭博犯行,參以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一:
李良得、曾志浩、謝惠娟、陳志忠、林弼群、鄒裕標、孫志遠、游達生、尤威堯、林金順、高世輝、吳定民、李振球、魏漢聰、許靖標、薛朝陽、張孫堅、周文隆、高文雄、邱建霖、邱紹民、邵黎文、王建章、吳錕盛、吳建保、羅文風、吳榮貴、巢鈺偉、董文玉、游仁智、黃鴻章、鞏建國、邱家怡、紀金銘、陳明忠、莊國川、胡建輝、林育志、徐之光、黃建松、游文華、陳全德、汪榮光、陳世津、江秀珠、王石明、王莉安、臧幼琨、羅有全、殷建業、江信怡、龐富華。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 玖仟元 自李良得身上查扣,為其所有
二、 現金 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元 其中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元係於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另壹萬伍仟陸佰元係於辦公室內
查扣,係被告繆志明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三、 小鋼珠機台 壹佰肆拾台 內含IC板壹佰肆拾塊四、 代幣 伍仟枚
五、 小鋼珠 貳仟捌佰顆
六、 寄珠卡 陸佰捌拾張
七、 計珠單 壹佰伍拾張
八、 機台認證卡 壹佰陸拾貳張
九、 當日營業表 貳張
十、 記事簿 壹本
十一、員工考核單 參張
十二、員工輪值表 肆張
十三、員工打卡片 壹拾貳張
十四、監視器鏡頭 貳拾貳個
十五、監視器螢幕 柒台
十六、畫面分割器 肆台
十七、監視錄影機 伍台
十八、監視錄影帶 伍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