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41號
TPDM,89,易,341,200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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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文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零時許,持自製鑰匙及足為兇器之六角板手,在臺北縣○○市○○街○○○號前 ,竊取陳美珠所有(登記名義人為祐泰車業有限公司)之車牌DT-1539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另偽造Z8-7729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輛上使用。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陳文宗駕駛該車,在臺北縣中和市中正 路、中山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有偽造車牌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宗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車牌犯 行,辯稱: 其要向金威傑借車子載女朋友回家,剛好有一叫「日興」之不詳姓名 男子開一部車來還金威傑,伊便開該部車載女朋友,沒幾分鐘就被警攔下並被告 以係贓車,事實上該車非其行竊而來,伊亦不知車牌係偽造的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中正路、中山路口,為警查獲被告陳文宗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Z8-7729號(該 車牌之領用登記名義人為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之小自客車,係登記在祐泰車業 有限公司名下,原車牌為DT-1539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 ○○市○○街○○○號前失竊等事實,除有車輛失竊報案資料外,並據該車之使 用人陳美珠指陳甚明,且有領回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而Z8-7729號 車牌登記名義人為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不知該車號被人冒用等情,亦有車籍資 料在卷並經該車實際使用人彭張彩證述明確。是被查獲之車輛係遭人行竊且懸掛 其他車牌之贓車無誤。惟占有、使用贓物之原因可有多端,非僅行竊一途,被害 人陳美珠之指述及領回該車固可證明該車確係失竊之贓車,然尚不足以做為被告 行竊而來之主要論據;而該贓車被查獲時雖懸掛非原來之偽造車牌及在車上查扣 自製鑰匙二支、六角板手五支,惟被告自始即一再的表明該車係向他人所借,亦 無證據證明Z8-7729號車牌係被告所偽造懸掛或事先知情仍行使之,至扣案之自 製鑰匙、六角板手雖係在該贓車上被查獲,但僅能證明或與行竊該車之工具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製或所用。是依公訴人之論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之認定,仍需參酌其他佐證以資判斷。三、第查,被告陳文宗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與專門侵入店裡行竊之石國禎(未到



案)及行竊汽車之金威傑一起,並由陳文宗將竊得之物品寄藏於家中或將之銷贓 ,因有人指認其涉嫌販賣及施用安非它命毒品,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持 搜索票前往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陳文宗家中搜索, 除搜獲安非它命吸食器外,另查扣石國禎金威傑竊得之物品多件,並將剛好到 該處之金威傑一併帶回偵訊,金威傑於翌日(十六日)之警訊時即已坦承自十月 起共行竊七部汽車,其係持以六角板手磨成之萬能鑰匙強行撬開門鎖方式行竊, 都由其一人所為,其中一部九人座銀色車輛在新店哇仔附近竊得,交由陳文宗駕 駛,陳文宗金威傑並因而被檢察官分別以贓物、竊盜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事 實,業據本院參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號全案卷宗無誤,其中有三部 汽車因未查得被害人及車號而未據起訴,經本院查詢,金威傑所供認行竊之車牌 GI- 3255號小自客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失竊,同年月二十日尋獲,另交 由陳文宗駕駛之汽車即為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者,被害人陳美珠到庭證稱,車門鎖 有被破壞過;此外,另三輛失竊汽車使用人及車主簡煌明陳進坤景新泉亦於 警訊時證稱,車門鎖確被破壞,與金威傑所供之行竊方法相符。依金威傑專以六 角板手破壞車門鎖竊取多部汽車並將車內物品交由陳文宗處理及陳文宗並未竊取 其它車輛之做案情形,應認金威傑所為車牌DT-1539之小自客車係其行竊並借與 陳文宗之供詞為可採。陳文宗既係單純借車使用,於駛出後為警攔檢且查出懸掛 偽造之車牌,惟一般之借用車輛,大都連同車牌一起借用,應無自備偽造車牌懸 掛之必要,要難以該車為贓物,即謂車牌亦係其偽造,此外,並無何證據證明該 Z8-7729號車牌係被告陳文宗所偽造,或其明知為偽造仍行使之;從而,應認其 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車牌DT-1539號小自客車係被告陳文宗所竊,反倒 是金威傑供承該車為其竊得後借與陳文宗,且其所供應認為可採,已如前所述; 另被告陳文宗僅係向金威傑借用該車,對該車為贓車容或知情,但仍無證據證明 所懸掛之Z8-7729號車牌係其所偽造或明知為偽造而行使之。此外,復查無其它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陳文宗借用該車時,是否明知為贓物仍收受使用, 應由檢察官另行認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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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利欣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欣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