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25號
TPDM,89,易,125,200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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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振漢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鐘建振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鐘振漢陳衍伶鐘建振陳翠蓉告訴被告鐘建振鐘振漢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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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