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廿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田章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
第三八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田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田章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指南客運 )雇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經營之臺北市聯營208 路線公車( 營業大客車 )載客 營運,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 駛指南客運208 路線公車( 車牌:FU-855 )沿臺北市酒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酒泉街、玉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往玉門街方向繼續行駛時 ,適有行人李范賽鑾沿酒泉街南側由東往西( 起訴書誤載:西往東 )方向徒步經 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玉門街。張田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任何注意情事, 張田章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以致左前車頭擦撞行人李范賽鑾倒地。 李范賽鑾頭部受傷,雖經送台安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腦挫傷,延至翌日( 十二 日 )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張田章肇事後,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自 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李范賽鑾之子李宗本、李宗徵、李宗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田章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計程車 司機 )黃兆賢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載明筆錄在卷(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 三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卅三頁 )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肇事公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被害人李范賽鑾頭部受傷,因外傷性腦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 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張田章既係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 業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規則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且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白天、天候晴 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張田章有何不能注意 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後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張田章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范賽鑾受傷不治死 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張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張田章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 處理員警坦承係其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 北市警大四字第八九六一四五九五○○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 告張田章係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張田章過失程度、被害人李范賽鑾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 臺北地檢署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張田章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年四 月一日判決確定,現已緩刑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外未再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 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