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89年度,188號
TCHV,89,抗更(一),188,200003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八號
   抗 告 人 沈銘鐘 











   相 對 人 定光佛廟
   法定代理人 黃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定光佛廟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召開第二 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黃克紹黃志達蘇照成、魏呂惟誠、黃文淙黃泉源曾錦城、謝炎丁、黃樹生等九人為管理委員,余金燈、黃清義、沈銘鐘等三人 為監察委員,惟因該次選舉結果之會議紀錄,經報備彰化市公所後,因故未據送 報彰化縣政府,致縣政府未留存該紀錄,且適有監察委員沈銘鐘因連續無故不出 席監察委員會議,被解除職務,乃以伊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已屆滿 ,第二屆未經選出為由,帶頭連署申請辦理改選,致彰化縣政府查無第二屆選舉 後報備資料,而准許其申請,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再選出 債務人(即抗告人)等為第二屆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至此伊第二屆管理委員 及監察委員乃鬧雙包,上開八十五年間選出,已執行職務二年餘之管理委員及監 察委員,其職權受到挑戰,此項法律上地位之危險,伊已提起確認之訴,且對新 選出之委員提起撤銷當選之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伊於八十五年 間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即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列名法定代理人黃志達,雖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債權人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舉之管理委員,惟該次選舉不合法,未 經主管機關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備查,是黃志達自非合法當選相對人「定光 佛廟」之管理委員,而不得出任主任管理委員,黃志達當非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



理人,故本件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未有合法法定代理人,自屬程序不合法。又債 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願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 保者,固得命為假處分,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者,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何,是否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仍應先予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 七九號裁定著有明文,又私法上之形成權,依法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能使法 律關係或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或消滅者,方可提起形成之訴。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有關寺廟之選舉,可提起撤銷之訴即形成之訴,是相對人請求法院撤銷抗告人等 之當選,顯不適於民事訴訟標的,原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且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法律行為乃一種 法律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規定之假處分 ,係對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而設立之保全程序,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 之權利被侵害或有爭執之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事由為選舉成立及 撤銷當選,有何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適於為假處分,原法院亦未予說明,亦有 違誤。再原法院所裁定暫由該裁定書附表所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人,其中黃克 紹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死亡,黃泉源亦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死亡,惟原法院竟仍 裁定已死亡之黃克紹黃泉源暫行管理委員職權,即屬不可能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對抗告人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職權暫由原裁定附表所示人員行使之期限,為原審法院撤銷當選之訴(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確定前,或如該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前尚未判決確定,則於該日前,有該裁定可稽。而今已逾上開期日(期限), 原審法院准相對人所請而為之假處分內容,即經屆期而失其效力,於抗告人已無 不利益,抗告人自無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其抗告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亦無再加論列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許武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