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21號
TPDM,89,附民,21,2000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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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丁海帆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周坤鎮  
        周蕭霞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海帆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正,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交付二百八十二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二人,以購買同巷十一弄七號五樓之房屋,並 委託被告二人代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且被告二人之子周金榜亦於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民事事件訴訟中自承:該屋業已出售原告,惟被告二人今 則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刑事案件中,否認該買賣契約及託管之真實性 ,業未交付任何租金,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云云。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原告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被告涉嫌刑事訴訟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請依法處理。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二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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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