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高全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參拾捌點陸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塑膠分裝袋柒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全欽於八十七年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三三號,處分不起訴,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間,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七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 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攜 帶淨重二十三點三公克及十六點九公克之安非他命各一包,及供己施用淨重零點 二公克及一點九公克之海洛因各一包(高全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部分,業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在案)、小 塑膠分裝袋七十四個,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約定交易地點為民 族國中校舍後方附近,準備將上開安非他命,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鴻」 之成年男子,適有警員張鎮國經過,攔下被告盤查,高全欽畏罪心虛,逃往已在 上址等候之「家鴻」等人,欲將裝有上開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交予「家鴻」,「家 鴻」見狀不敢接手,而直接逃跑,高全欽遂攜帶上開手提袋,翻牆進入附近民族 國中校園內逃跑,並將上開手提袋丟棄在校園之垃圾桶內,旋即為到場之警員逮 捕,並在上開背包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塑膠分裝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全欽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與「家鴻」相約在臺北市 羅斯福路民族國中見面,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向「家鴻」購買上開 安非他命,家鴻拿錢後,未及交付安非他命,警員即到現場,「家鴻」逃跑中, 將裝有上開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丟在路旁草叢中,警員拾獲卻說係伊所有,伊不 知袋內毒品之數量及海洛英何來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訊中坦承不諱,有警訊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可稽;核與證人 即當場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巡佐張鎮國,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巡邏至現場,見電話亭處 有二人在打電話,伊盤查後,繼續往前走,見到被告,因覺被告可疑,即攔下盤 查證件,伊見被告臉色有異、手在發抖,正要伸手查看被告手提袋之際,被告旋 即轉身往上開電話亭方向跑,並欲將上開手提袋交與上開二人,該二人未接手即 直接逃跑,被告則翻牆進入民族國中操場,被告要翻牆到學校外,被警方逮捕, 並在學校垃圾桶內,找到上開手提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相符, 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初訊中,翻異前詞,供稱︰上開毒品係伊與「家鴻」二人,一同向綽號「崁仔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由伊出資二萬六千元購買,海洛英是「家鴻」出資二萬元 購買云云(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 訊中,再改稱︰伊與「家鴻」相約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民族國中,伊拿二萬六千元 買安非他命,「家鴻」尚未將貨交給伊,警方就來了(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八 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抓當時,尚未開始與「家鴻」說話,而「家 鴻」尚未將上開背包交給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審判筆錄),與前開證人張鎮國證述盤查被告時,被告與另外二人尚未接 觸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被查獲 當時,尚未與上開二人接觸之事實,堪以認定;倘被告當時確欲購買上開毒品, 在被告未與上開二人接觸之情形下,但警方卻未在其身上未扣得被告宣稱之二萬 六千元價金,是被告辯稱當時係要購買毒品,而非販賣毒品云云,不足採信,且 被告並未開始實行販賣上開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未著手販賣行為,而不 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階段;(三)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十八點六五七一公克(送驗三十八點七三八公克,取樣零點零八零九公克,已 鑑析用罄,餘三十八點六五七一公克),及小塑膠分裝袋七十四個在案可證(見 扣押物品清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 一四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容有未 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 間,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二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 定應執行刑十月在案,素行不端,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尚非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 判決各一紙,分別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致財富,竟運用智慧、勞力於不法之途,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而持有合計淨重四十點二公克安非他命所生之社 會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八點 六五七一公克(送驗三十八點七三八公克,取樣零點零八零九公克,已鑑析用罄 ,餘三十八點六五七一公克),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分裝袋七十四個,未經使用,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