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6號
TPDM,89,訴,206,200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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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彥


  選任辯護人 林峰正律師
  被   告 范永鈺



右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昭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范永鈺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范永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劉昭彥王鎮洋與范永范係朋友關 係,劉昭彥因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想要出賣,欲找買主而來詢問范永鈺,范永 鈺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亦知其友陳清德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竟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基於牙保之犯意,先以電話詢問陳清德是否願買安非他命, 經陳清德同意後,即由王鎮洋駕車隨同劉昭彥等人至陳清德位於臺北縣○○市○ ○路○段○○○號四樓住處交易,由劉昭彥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陳清德,陳 清德因無現金在身上,即由范永鈺代墊五千元,當場交付劉昭彥而完成交易,嗣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王鎮洋范永鈺等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劉昭彥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為 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五支、 塑膠吸管三支、塑膠空瓶一罐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范永鈺固坦承有帶同劉昭彥王鎮洋陳清德家,由劉昭彥交付安非他 命予陳清德,並交付五千元予劉昭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牙保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那包安非他命是伊與陳清德一起合買的,錢是伊先出,東西一人一半, 當初是心裏想吸安非他命,但不好意思不出錢,故才以此方法取得云云;被告劉 昭彥知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係王鎮洋范永鈺找伊出去 ,先到板橋家樂福,再到新店安康路,伊在車上睡覺,范說要找他朋友,我們一 起上去,在看電視、唱歌,到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向王鎮洋說要回紅茶店開店,



即與王鎮洋先離開等語。經查:證人王鎮洋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劉昭彥前往臺北縣○○市○○路○段○○○號四樓陳 清德住處,親眼目睹劉昭彥將安非他命一包以五千元代價販賣予陳清德施用等語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七號卷第一一頁),於偵查中稱:有看到劉昭彥拿 安非他命給陳清德,但沒看見陳清德交錢給劉昭彥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八七號卷第四四頁),然被告范永鈺於警訊時亦稱:曾於本月(七月)二十一 日中午介紹陳清德劉昭彥王鎮洋購買安非他命的包五千元,且於當日由王鎮 洋開車載劉昭彥並由伊帶同一起前赴陳清德宅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 七號卷第一○頁),於偵查中稱:「劉與且鎮洋在七月二十日至新莊五股一帶去 拿貨,我在車上,拿了多少我不知,他們拿到貨後問我有無人要買,因我在北所 認識陳清德,就在車上押電話問他要不要,要多少是到達後才說,二十一日我們 三人就一起去陳清德家,在陳家拿一部分給陳,陳當場交五千元給劉,錢是劉、 王二人拿走,陳說他沒錢,我先借五千元給陳,我沒分安非他命,後來陳有分我 三千元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七號卷第五○頁背面),「劉是王鎮洋 介紹認識,當天是劉要找買主,我才介紹陳清德,當日是去蘆洲拿貨,在車上是 我用行動電話與陳清德聯絡,陳在電話中說要安非他命,我們才過去新店陳家, 到陳家後劉從褲袋拿出一大包,看陳清德要多少,後來陳又說他沒錢,就向我借 ,我就先拿五千元給劉昭彥,陳某當天出去拿錢,一會兒回來就先還我三千元, 尚欠二千元,安非他命陳清德拿走,我在他家有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七號卷第七頁背面),證人陳清德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有安非他命,錢是范 永鈺出的,安非他命是劉昭彥拿的,我當時也有吸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八七號卷第五一頁),證人陳清德於審理中雖證稱:安非他命是范拿來的放伊 家放,不是劉昭彥拿來的云云,然證人陳清德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劉昭彥拿安非 他命,且所證與王鎮洋范永鈺之供詞相符,是證人陳清德所證,應係事後迴護 之詞,尚不足為被告范永鈺劉昭彥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范永鈺嗣後在辯稱:是 伊與陳清德一買一半,並未介紹陳清德劉昭彥買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范永鈺 於偵查中所供係劉昭彥買安非他命後詢問范永鈺有無人買安,伊介紹陳清德予劉 昭彥等情已至為明確,所供與王鎮洋陳清德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詞均相符,被告 范永鈺嗣後翻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事件證明確,被告范永鈺劉昭彥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昭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范永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被告劉昭彥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俏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范永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昭彥范永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昭彥所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 范永鈺牙保禁藥未獲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劉昭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現金五千元 ,係因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政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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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