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25號
TPDM,89,自緝,25,200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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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許靈山

  被   告 王蕭梅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蕭梅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佯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先 後共向向自訴人許靈山調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並 避不見面,許靈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涉犯詐欺罪,犯罪終了日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 日,經自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 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 宏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大 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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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