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學道
被 告 蕭啟祥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蕭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啟祥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向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一樓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公司)承租無線電通話機台一 組,以輔助其營業用小客車之營運能力,雙方並約定每月繳付租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詎蕭啟祥因前往南部做生意,無須再使用該營業用小客車,乃自 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拒不繳納無線電通話機台使用服務費,並萌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八十三年底某日,將前開承租之無線電通話機台一組侵占入己,並將之連 同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出賣予其友人,嗣萬事得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 租約,同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案自訴,蕭啟祥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通緝到案 後,始經其友人將前開無線電通話機台一組返還萬事得公司。二、案經萬事得公司提出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萬事得公司代表人呂學道於庭訊時指訴綦詳,互核被告於 本院初訊時供承:伊前往南部賣香,賣掉車子時,連無線電也賣掉等情節悉相符 合,且有萬事得公司專用無線電台執照、計程車無線電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 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將前開無線電通話機台據為己有而為處分之犯 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賣車於朋友時,因該朋友有意 續租,故伊未通知自訴人,非伊有侵占該物之犯意云云;惟衡以一般向他人租用 物品使用之常情,若已無意使用該物,均無不主動與出租人聯繫以解決其等間之 法律關係併繳付租金,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底將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出賣時,已有 二月之租金未繳付,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可資為憑,其既未繳付租金,復未經自訴 人之同意擅將該無線電通話機台交付他人使用,且自承租該無線電通話機台迄自 因本案遭逮捕前,均未主動聯繫自訴人以釐清其等間之租金與法律關係,益見被 告前開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已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就積欠之租金,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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