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
自 訴 人 孟江敏
被 告 謝榮展
蕭振明
范進財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後,被 告欲搬走市值二千萬存貨等,嗣後被告電話告訴由蔡三和出具委託書,自訴人同 意將貨品交由蔡三和暫運回台南,自訴人有隨時查帳,驗貨權利貨運至台南仍將 正常營運,未料八十九年二月間,自訴人接獲訴外人張維華楊茂彬告知,貨品已 售光,被告等接受自訴人委託,卻將存貨售出侵占所得款項資產,致自訴人損失 等語,認被告有背信、侵占等罪嫌。
三、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述認被告有背信、侵占等之行為在台南,其犯罪地係在台南 ,且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址亦在台南,則依法應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由自訴 人另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 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正 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