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 訴人 夏興國
受 判 決人 劉坤典
陳維鍊
鄭丁旺
董保城 同右
蕭敬義 同右
李平生
黃天祥 同右
胡義明 同右分局指南派出所
徐姓員警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凟職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確定判
決(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五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 二十條第五款情形之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以原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七一號)係 屬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且非因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五款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對該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管轄,是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管轄之規定,應予駁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樹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