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修昭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經營事業在國內,自被訴本案交保迄今, 均準時到庭應訊,從未遲誤,所生三子,次子及三子並分別在國內就讀小學及襁 褓中,可見聲請人無逃亡跡象,且無逃亡意願,然本院判決後,仍限制聲請人出 境,致聲請人無法赴國外,對已在美國就讀之聲請人長子生活食宿親自了解及照 顧,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修昭因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参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参年 。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 ),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 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 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百萬元罰金而尚未確定,其刑不得謂不 重,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沈麗娟、廖樹籃、陳美雲共同對於稅務機關承辦人員即 同案被告劉正杉行賄一百萬元,使廖樹籃實際負責之冠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 儀公司)逃漏稅處罰鍰及補稅原應繳之九千萬餘元,因稅務員劉正杉接受賄賂依 冠儀公司之申請而送件審議,竟通過該案而降為五百餘萬元,聲請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情節至為重大,而聲請人所請陪同長子至美國就 學,衡情非屬重大而必由其為之,本院按其情節及刑事判決刑責,認若非予以限 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有窒礙之虞,是本院前 所限制聲請人出境,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