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322號
TPDM,89,聲,322,200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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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馬忠芳


  選任辯護人傅祖聲律師
       蔡德揚律師
       丁希正律師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法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馬忠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予交保,嗣經起訴後 並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忠芳被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刻由鈞院分案審理, 鈞院並函將被告予以限制出境,然被告自從偵查以來,一向按時到應訊,並盡力 配合偵查工作之進行,其間從未遲誤任一庭期。縱便遭到起訴,日後亦將按時出 庭,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況查被告已報名參加東吳大學會計系五十九級系友在 蘇州同學會之旅遊行程,期間自三月九日至三月十三日,今遭限制出境,勢將影 響被告遷徙自由以及同窗相取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嫌疑重大,危害交易安全甚鉅,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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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