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鴻
右聲請人因查扣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十
八號,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賢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七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一公克)在臺北縣○○市○○街○巷 ○○號內為警查獲,請求將前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偵查卷宗可查;扣案殘留疑似毒品證物一包,扣案物 一包確係安非他命,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一紙,且該扣案物確係安非他命,亦為被告坦承無訛;聲請意旨雖僅 請求沒收前開違禁物,惟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既有明文,是以前開違禁物,除應予以沒 收外,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政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