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267號
TPDM,89,聲,267,2000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陳美雲
  即 被 告 廖樹籃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貪污等案件,經本院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限制聲請人出境,然該「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無非係為案證據之保全,現本案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並將於近日宣判結案,對本案相關證據之調查應 已完備,實無再「以保全證據」之由而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況聲請人因 從事進出口貿易,必須出境處理相關業務,現因出境限制,致公司業務遭受影響 無法順利推展等語,聲請解除對聲請人出境之限制。二、經查,聲請人因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五五八號判決被告廖樹籃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被告陳美雲有期 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 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至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 、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輕微之手段 ,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蓋被告若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 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人廖樹籃陳美雲分別經本院判處二年十月、 三百萬元罰金及一年之有期徒刑而尚未確定,其刑不得謂不重,且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之冠儀公司因逃漏稅捐九千餘萬元,其名義負責人即其妻陳秀蓮雖已死亡, 然聲請人廖樹籃夥同陳美雲以偽造帳冊及私文書、行賄等方式將冠儀公司本應科 處罰鍰及稅捐計九千餘萬元,致該裁罰及稅額降低因稅務員劉正杉接受賄賂依冠 儀公司之申請而送件審議,竟通過該案而降為五百餘萬元,其情節至為重大,日 後執行其數千萬元裁罰及稅捐之機會至大,加上本件刑罰,屆時被告滯留國外不 歸之利益大於回國之利益,則其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愈強,況被告於偵查之初即 有意出國,被告雖另有業務推展,對聲請人雖屬不便,惟本院按其情節及刑事判 決部分,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則有窒礙之虞,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 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政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