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一號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子雲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明知其所簽發彰化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第四七六 五0五九號支票,並未遺失,竟委由知情之邱桂香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向台北市警察局申報遺失請求究辦侵佔者刑責。因認被告涉有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子雲被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追訴 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五年。第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 間為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經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實施偵查,於七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一號起訴書及本院七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院七十八刑簡緝字第一一九九號通緝書分別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九號卷)。再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 追訴權時效,已自被告最後犯罪之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檢察官實施偵查前一 天即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止,共進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而本件自七十八年八月五 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緝止,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 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七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停止進行後,如再經法定停止期間一年三月,即至八十年二月 十四日停止原因則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須繼續進行,並扣除前已進行之一年一 月十五日,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此 亦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五號 卷),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