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59號
TPDM,89,易緝,59,200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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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雪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何美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雪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起陸續在臺北縣○○市○○ 路○○○號群泰電子公司,召集黃玲美等三十六名至六十五名會員組織如附表所 示之四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加計利息。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有會員得標後,連續低報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之互 助會得標者之利息,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嗣後得標時,被告因而減少支 出外標利息差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元及三萬二千一百元,事後經會員 黃玲美周鴻基與其他會員核對每期利息時,始知遭被告詐騙,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指訴之目的無非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指訴內 容須無瑕疵,且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固亦有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仍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 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 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臺上 字第二00四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玲美周鴻基之指訴,以 及證人即各該互助會會員劉台月李予禎、周愛月蕭喜娣、鄭蔡貴美等人之證 詞,以及會單七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美雪堅詞否認有低報利息、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低報利息之行為,因為伊的會都是外標制,所以會員有時會算 錯等語。惟查,證人蕭喜娣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係涉及被告有無冒標 之事(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未論及被告有無低報標金(見八十七年度偵續 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劉台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冒標之事(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亦未涉及低報標金等情;證人鄭蔡貴美也同此 情形(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又證人周愛月於偵查中作證所 述亦僅關於被告冒標之行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



反面)。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詞,除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涉有冒標詐欺罪嫌之證據外 ,尚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次查,證人李予禎於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二二號偵查中證稱:「告證五是我依被告所言記載,跟告訴人黃所載標 金不符事後被告承認亦不符,被告有低報標金有詐欺之嫌」(見該卷第十八頁) ,惟告證五即附表所示編號四之互助會會單,既係依被告於每次標會後所言記載 ,其上記載之每期得標者利息與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提出於本院之 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停標後得知之標金」一致,且告證二依告訴人二人所述係 被告影印交給證人劉台月,而其上所記載之得標者利息亦與上揭補充告訴理由狀 之記載相同,足證被告並無低報標金之行為。至於其餘卷附之會單,每期利息記 載縱有不同,惟記載方式均為於金額欄外之處另行加以填註,且雖標明係被告嗣 後坦承之標金,但卻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之同一會之會單,其記載內容、形式 亦不相同,何者為真無法判斷,該會單上記載之內容即無法為論罪之依據。是依 據卷附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依據首開說 明,本院亦無義務另行蒐集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告訴人黃玲美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僅告訴被告冒標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訴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是否涉嫌冒標犯行,因非公訴人起 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 互助會期間 │ 標會日期 │ 會員人數 │每 會│ 告訴人參加會數│
│ │ │ │(不含會首)│金 額│ │
├──┼──────┼─────┼──────┼───┼────────┤
│ │八十三年十月│每月十日中│三十六人 │五千元│黃玲美參加一會 │
│一 │十日起至八十│午十二時三│ │ │ │
│ │六年十月十日│十分 │ │ │ │
│ │止 │ │ │ │ │
├──┼──────┼─────┼──────┼───┼────────┤
│ │八十三年十月│每月十日中│三十七人 │一萬元│黃玲美參加二會、│
│二 │十日起至八十│午十二時三│ │ │周鴻基參加一會 │




│ │六年十一月十│十分 │ │ │ │
│ │日止 │ │ │ │ │
├──┼──────┼─────┼──────┼───┼────────┤
│ │八十四年十月│每月八日中│四十八人 │五千元│黃玲美參加二會 │
│三 │八日起至八十│午十二時三│ │ │ │
│ │八年十月八日│十分 │ │ │ │
│ │止 │ │ │ │ │
├──┼──────┼─────┼──────┼───┼────────┤
│ │八十四年十月│每月八日中│六十五人 │一萬元│黃玲美參加一會、│
│四 │八日起至九十│午十二時三│ │ │周鴻基參加一會 │
│ │年三月八日止│十分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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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