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八六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但書情形,適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張秀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美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都公司)購買車號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每二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零三百 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 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四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 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劉坤宗以其名義向國 都公司購買,款項係由劉坤宗支付,車輛亦係劉坤宗在使用,伊對款項之支付情 形及車輛之遷移狀況均不清楚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國都公司人員王智光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 保交易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以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公司購買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嗣遭遷移至臺北市士林區,經國 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始將車輛取回,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五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一三七六八號函附卷可憑。惟查:上開車輛係被告男友劉坤 宗經與國都公司業務人員鐘國斌洽談後以被告名義購買,且車輛購入後,關於車 輛之使用及款項之支付均係由劉坤宗為之,被告並未介入,嗣被告與劉坤宗因感 情不好協議分手,劉坤宗始將上開車輛遷移至臺北市士林區,被告係事後才知悉 上情等節,業據證人劉坤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劉坤宗無法支付車款 後,曾與國都公司業務人員鐘國斌聯繫,並留下聯絡電話,表明可透過該等電話 確認車輛所在位置,並同意國都公司得以將該等車輛取回等情,復據證人鐘國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於獲悉上開車輛為國都公司取回後,旋偕同劉坤 宗與國都公司洽談相關款項之賠償事宜,並與國都公司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 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並非實際購買、使用上開車輛之人,且上開車輛又係在被 告與劉坤宗協議分手後,經劉坤宗遷移至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對該等車輛遭遷移 一節應無所悉等情,並衡之劉坤宗於無法支付車款後,曾與國都公司業務人員聯 繫,並留下聯絡電話,表明可透過該等電話確認車輛所在位置,並同意國都公司 得以將該等車輛取回,被告事後甚或偕同劉坤宗與國都公司洽談相關款項之賠償 事宜,並與國都公司達成和解等節,足徵被告應無為圖不法利益而容任劉坤宗惡 意將車輛遷移情事,從而,自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上開車輛遷移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秀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穎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