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8號
TPDM,89,易,48,200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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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陳立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立民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伊生意需周轉金為由,向陳雅菁借款新台幣(下 同)七十五萬元,期間一年,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起訴書誤載為千分之 九),同時開立萬通銀行長春分行,票號AC0五四三四八六號,面額七十五萬 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憑據,陳雅菁不疑有詐,如數借予七十五萬元。詎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返還期限屆至,經陳雅菁催討,陳立民則以待其將所有坐落台北市○○ 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出售後即有能力償還,要求延長期限,致陳雅菁陷於錯 誤,乃與陳立民約定延長期限至房屋出售為止,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要 求陳某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之,然陳某於房屋出售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 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 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 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立民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雅菁之指訴及證人即 曾耳聞被告說待其將房子賣出後即要還告訴人陳雅菁錢等語之任寶蓮李俊燁之 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立民坦承曾於八十五年向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惟 均已還清,並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密 切,七十五萬元支票係告訴人臨時起意擅自盜用,並將已還清之八十五年借款八 十萬元移花接木至本件,實則與本件無關等語。五、本院查: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借之八十萬元匯 入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華信商業銀 行聯行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還款日屆 至前,除返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外,並以週轉不靈請求延展還款期限,另開立餘款 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其收執,此即告訴人據以提出告訴之支票。另查,告訴 人亦稱:被告剛開始向我借錢時應無詐騙之意思,只是後來因為買賣股票失敗, 週轉不靈,才故意避不見面,而且打電話給他時,明明是他接的電話,卻又謊稱 不是,才讓我有受騙的感覺等語。又被告於借錢後,亦曾應告訴人之請求陸續返 還部分本金及利息,亦為告訴人在審理中所自承,是衡之前情,尚難遽認被告於 借錢之始曾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被告事後不能返還借 款應僅係民事借款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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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