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義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陳森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森義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尚未執行之際,又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晴美自 助餐店」內,藉口使用廁所,趁店內人手不備而進入員工辦公室內,竊取該店員 工陳楊月鳳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九百六十元及行動電話、呼叫器各 一個),得手後藏置於其所著夾克內,欲走出店外時,為陳楊月鳳發覺而報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森義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楊月鳳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森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及一次強盜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竟再次觸犯竊盜犯罪,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