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57號
TPDM,89,易,357,2000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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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泉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蕭秋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蕭秋泉之女蕭麗婷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五時許,因乘坐范文信駕駛之機車 (BAR-八八三號)。范文信因疲累及超速,在基隆市新台五線,機車偏右撞 及水溝、草堆肇事,致蕭麗婷頭部受創,於送醫急救後死亡。范文信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其母溫秀枝,其父、羅姓友人及台北市○○區○○ 里里○○○○○○○○○○市○○街○○○巷○號之五蕭秋泉居所,范文信在蕭 麗婷靈堂內跪拜,溫秀枝在旁站立陪同;范文信之父、羅性友人由里長林富雄在 場於隔鄰房間與蕭秋泉之另一女兒蕭麗玉協商賠償之事。蕭秋泉因耳聞協商之口 氣不佳,一時心生憤怒,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拿取其所有工作用之鐵槌一支, 先擊向溫秀枝頭部,第一下擊中其頭部,第二下時溫秀枝以右手護頭,故第二下 時,是手臂受傷害,溫秀枝倒地,蕭秋泉再接續毆擊范文信頭部一下,計溫秀枝 受有⑴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傷口長四公分)⑵右手挫傷⑶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范文信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傷口長三公分)之傷害。嗣蕭秋泉為家人拉開。 管區警員據報處理,扣得蕭秋泉所有鐵鎚一支。二、案經被害人溫秀枝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據被害人范文信在偵查中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秋泉供承有傷害溫秀枝范文信之情事,並稱被告是亂打,不知打到 誰等語。惟查被告是先拿鐵鎚毆擊溫秀枝頭部,再毆擊范文信,業據溫秀枝在警 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及據范文信在偵審中指訴明確,偵查卷內二人提出之國泰 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溫秀枝頭部外傷併頭部裂傷(傷口長四公分)、右手 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及記載范文信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傷口長三公分) 。足認二人之指訴非虛。另有扣案被告用以傷害行為之鐵槌一支可證。證人林富 雄證稱渠在靈堂另一間參與談賠償事,聽到溫秀枝在叫,就跑去看,看見溫秀枝 用手摀著頭,已流血,被告已被其他人勸至院子,被告以一個傷害之決意,在極 短之時間傷害二人,按其行為之狀態係以接續之行為,而為傷害之犯行,其罪證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而致二人受



傷害,所犯二個傷害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傷害二人,如前段所敍,被告 祇有一個傷害之決意,所為之二次傷害行為,係接續之行為,本院逕為更正。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女兒橫死後情緒失控,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扣案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昆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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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