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雲
選任辯護人 尤美女 律師
黃顯凱 律師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徐美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美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得知蘇寶環邀集成立之互助會,每月會款新 台幣(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入會,並以「徐榕均」之 名參加,致蘇寶環陷於錯誤而允其入會;被告另方面又委請友人丁玉美出資相助 ,供其繳納同年四月至八月之會款,迨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見有機可乘,即至台 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參與競標並標取會款後,旋即避 不見面,且拒不給付死會會款,蘇寶環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苟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者,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徐榕均」之名義參加告訴人蘇寶環之互助會,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徐榕均」為伊之別名,伊係受丁玉美之委任,以其「徐榕均 」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且每次會款均由丁玉美交付予伊,再由伊交予告 訴人,直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伊之弟弟去世,伊始離開台北市,未繼續代丁玉美 繳納會款予告訴人,伊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玉美之證詞,暨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學影本 為據。
四、經查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上,固載明「徐榕均」參加互助會,然「徐榕 均」即為被告之別名,此除據被告供承外,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是尚難因被告 未以本名加入互助會,而是以別名加入互助會,即謂被告以「徐榕均」之名義入 會即屬行使詐術。次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係受丁玉美之委任,以被告之名 義代丁玉美加入告訴人之互助會,且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 止,均按期代丁玉美繳納會款予告訴人,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被告始離開台
北市,未繼續代丁玉美繳納會款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外,亦據丁玉美於檢察官 偵訊時供承明確在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案卷第十六頁正面及背 面)。且再參酌告訴人亦供稱被告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仍有繳納會款,及丁玉美於 被告離開台北市後,丁玉美曾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搬走,暨丁玉美電話 中提到參加互助會的是丁玉美個人暨被告已與其和解,其不願再告訴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係代丁玉美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及 於被告離開台北市以前,均能按期代丁玉美繳納會款予告訴人無訛,並無如起訴 書所認定之被告冒名參加互助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後,即拒不付會款 之情事存在。綜上既然被告並非冒名參加互助會,且係因其弟去世,其始離開台 北市,無法繼續代丁玉美繳納會款,是足認被告未詐欺告訴人之辯解,尚屬可採 ,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俊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