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1號
TPDM,89,易,181,2000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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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炳男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中發」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炳男前曾有多次侵占、竊盜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 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㈠八十七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緝;㈡八十八年間竊盜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通緝;㈢八十八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同 年八月十九日再度通緝;為避免前揭通緝身份遭識破,又圖掩飾持有毒品犯行, 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四樓之一室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時(此部分以另案審理),陳稱並未攜 帶身分證件,而謊報友人「許中發」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公訴人誤書為「林中發 」),並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警員帶回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漧派出所 訊問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該局偵訊(調查)筆錄、口卡片上偽造「許中發」 之署名及指印,使許中發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許中發,且妨害司 法機關偵審之公正性。幸於口卡指認後,為海山分局員警比對照片查有不符,始 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炳男就於前揭時地謊稱「許中發」年籍,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警訊、口 卡片上偽造「許中發」署名及指印等情,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復將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在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室逮捕持有毒品之人拍攝之照片(見偵 查卷第十二頁),與同卷內許中發口卡片中附貼之照片、本件被告林炳男仔細觀 察比對,可知當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漧派出所製作筆錄者確係被告林炳 男無訛;再經本院命被告林炳男當庭連續不間斷書寫「許中發」十次,而持與如 附表文件所示之「許中發」署名以肉眼相核對二者筆鋒走勢,結果:二類文件中 「許中發」等字之轉、連、捺、撇筆方式完全如出一轍等情,可認二類文件所示 之「許中發」署名顯係出自同一人手。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足稽, 均足堪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認被告之自白可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炳男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中發」之署名及指印,已使許中發有受 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許中發,且妨害司法機關偵審之公正性,核被告 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漧派出所警員訊問、口卡指認時,在附表之文件上偽造「許中發」之署 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 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八日執行完畢之事,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於通緝期 間,為逃避刑責,掩飾身分,一時心虛而犯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林炳男於簽名之同時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 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中發」署押(含指 印)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 筆 錄 │ 應 沒 收 物 │
├─┬────────────────────┼───────────┤
││台北縣警察局海珊分局埔漧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許中│




│ │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訊問(調查)筆│發」署押(含指印) │
│ │錄(見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 │
│ │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 │
├─┼────────────────────┼───────────┤
││許中發之口卡片(同右卷第十頁) │上開筆錄內偽造之「許中│
│ │ │發」署押(含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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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