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王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英仁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民國八十一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同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間某日,明知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二00三室(即光 華商場二樓二00三室)之店舖係其父親所購,登記在其弟王英哲名下,並未同 意其出租,竟向陳呈仰佯稱:該店舖為其弟所有,現人在國外,委由他全權處理 。陳仰呈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意承租該屋,並與王 英仁簽定租賃契約,租期為一年(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押租金為二十四萬元,除押金二十四萬元 以現金給付外,租金八十六萬元則以票載發票日為當月月底之支票支付,並約定 陳仰呈於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即可進入店舖內裝修。詎陳仰呈於同年九月欲入內整 修準備營業,竟遭王英仁之父王鳳源阻撓,並稱該屋已出售他人,始知受騙。二、案經陳仰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英仁對有於右揭時間與與陳仰呈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取押、租金 共一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無法返還押、租金一百 一十萬元所寫之借據一紙在卷足憑。惟辯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 樓二00三室之店舖係其父王鳳源出資所購,其弟王英哲僅係登記名義人,多年來 由其與父親在該處經營古董生意,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其父因年老搬回彰化,該 店舖由其全權管裡使用,後又因其本身亦罹患疾病,乃做主將之出租予陳仰呈, 其弟不知情,又將之出售,致其違約無法將房屋交給承租人使用,所收之押租金 亦用於治病、投資,無法一時返還,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告訴人 陳仰呈指稱:王英仁說該店舖係其弟王英哲所有,雖王英哲人現在國外,但有委 託他全權處理,其因而誤認被告係有權出租之人乃與之簽定租賃契約並交付押、 租金。證人即被告之弟王英哲到庭證稱: 該店確由其父親所購,登記在其名下, 但都由其父親經營古董生意所用,王英仁僅是去店裡幫忙,但無權出租該店,其 及父親亦不會同意王英仁將之出租他人,房屋出租當時其人在國內,並未委託過 哥哥出租該屋,父親現因罹病無法到庭做證,據其了解,當時他亦未同意王英仁 出租該屋。被告復自承:我若去問他們(父親及弟弟王英哲),他們一定不會同
意。又被告之父王鳳源因病無法到庭做證,此為被告並不否認之事,惟王鳳源於 告訴人擬整修上揭承租之房屋時,曾出面加以阻止,顯然其亦未同意被告將之出 租他人。是知,被告並非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非實際有權處分該屋之人, 其未得父親王鳳源及弟弟王英仁之同意,非受委託之人,無何出租之權,而當時 王英仁並未出國,其猶以王英仁出國,其係受委託而有權出租該屋之人自居,施 用詐術向陳仰呈佯稱可將房子出租給他,致陳仰呈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定租賃 契約,並交付租、押金一百一十萬元給被告收受;又八十七年八月底,簽定租約 收受押、租金後,告訴人依先前之約定,於次月(九月)擬整修房屋時,卻遭被 告之父阻止,顯然被告未得父親及弟弟之同意即將房屋出租,亦未將收受之押、 租金交給父親或弟弟,更有甚者,以已將該押、租金花用於治病及投資工廠買機 器為由,簽立借據與陳仰呈,言明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歸還一百一十萬元 ,惟迄今仍未償還分毫;其既自稱受託出租房屋,自應將所收之押、租金交與委 託之人,豈能留供己用,於不能依約將房屋交承租人使用後,自應將押、租金退 還承租人,怎可以已用做它途為藉口,至今仍不歸還,其之收受押、租金,顯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所為並無詐欺故意之辯解不足為採,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 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竊盜、詐欺等前 科,八十一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 二年七月十日假釋,同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手段、方法、詐得之款項及犯後態度、迄今分文未償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