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8號
TPDM,89,易,118,200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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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暘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奇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奇暘謝清祥(業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由謝清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聯絡王美文,告知同年十 月下旬某夜王女於台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遭人毆傷之事,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鑾」之成年女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僱請他人砍斷王美文一條 腿,因路人喊叫而未得逞所致;再由陳奇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以電話恐嚇王美文支付十萬元紅包花錢消災,由渠等出面處理上開糾紛, 否則會遭砍斷一條腿等語,致王美文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渠等五萬元。陳奇暘謝清祥商量後,於同月二十三日電話告知王美文同意該筆數額,並約定付款之 時間、地點,王美文乃向警方報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陳奇暘謝清祥依約前 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聖瑪莉餐飲店王美文交付渠等三萬元現金而 離開後,陳奇暘謝清祥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三萬元。二、案經被害人王美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奇暘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打電話予告訴人,本件係謝 清祥所為,當天伊僅係應謝清祥之請載其至台北,於聖瑪莉餐廳等謝清祥辦事云 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王美文指訴歷歷,且有贓物照片一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載有告訴人筆名、所營珠寶店電話號碼、地址、車輛顏色、 車號之照片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前開 恐嚇言詞之情節,並核與共犯謝清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其嗣後翻異 前詞,所辯自僅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奇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告訴人 王美文與被告及共犯謝清祥見面,業將現金三萬元置於桌面,告知被告與共犯謝 清祥「錢給你們,不想再有事情」而離去後,被告與共犯謝清祥始為員警查獲一 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與共犯謝清祥業已取等該等款項而完成 恐嚇取財犯行無訛,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與共犯謝清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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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