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劉玉振
張容慈
被 告 謝山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鳳補字第581 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573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6 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 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份等 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