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鄭恩哲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7 年2 月13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2 月12日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 第88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依據 公司法,自願投資行為,非實際債權,兩造並未就投資契約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具體明確之約定,甚至有所歧見,故雙方 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徵諸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依此 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雷兆國於107 年2 月13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愛瑪麗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遊說招募被告投 資原告所經營朋達國際集團位於新加坡戒毒中心之事業(下 稱系爭投資案),被告因輕信而不疑有他,遂於同日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當時所提供之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作為被告就系爭投資 案之投資股款,原告並當場向被告表示其會簽發系爭本票, 以擔保原告如屆期未能遵守承諾履行上開投資協議時,則願 以系爭本票作為返還被告系爭投資案本金擔保之用,詎料原 告非但並未遵守承諾,於被告期間數度向其詢問之際既無法 明確交代資金流向,因被告遲未見原告就關於上開其所宣稱 系爭投資案進度為任何說明或報告,亦未曾給予被告任何投 資或入股證明,原告亦未依其承諾交付系爭本票,被告遂於 107 年9 月12日請雷兆國轉達上情並請求原告於同年月21日 前將上開投資款項全額返還予被告之旨。其後被告因遲遲未
收到原告就系爭投資案任何進一步說明、亦未曾就上開 100 萬元款項進行任何增資或還款且仍未收到上開原告承諾擔保 履行之系爭本票,故再致電雷兆國表示倘若原告再不為任何 處理即會循司法途徑求償等語,雷兆國遂進而於107 年10月 12日代原告轉交系爭本票予被告。是以,系爭本票確為擔保 原告之債務所簽發及交付,被告乃依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
㈡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 載完成,遍觀原告之起訴狀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亦無爭 執,故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揆諸實務見解(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 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其所指稱兩造間有何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其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起訴僅 空言泛稱系爭本票並非實際債權云云,未見原告就其所指稱 之抗辯事由善盡其舉證貴任,其訴顯無理由。再者,系爭本 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均記載完成、確由原告所自行簽發且 以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投資協議之履行,惟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業已屆至,原告卻仍未履行,執票人即被告自得持系爭 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後續強制執行 ,乃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880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系爭本票指明受款人為被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是票據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得對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即被告主張人之抗辯事由,先予敘明。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 票之簽發乃基於系爭投資案而簽發,而依證人雷兆國證述內 容略為:「系爭本票是原告透過我轉交給被告之本票,兩造 在談投資內容時我在旁邊,我知道鄭董事長說有需要研發, 有需要投資,他說有這個項目,只是跟他說明有這個項目需 要大家相互投資,後來兩造於107 年8 月3 日碰面,楊董事 長說他目前發展的狀況,鄭董事長說他目前的專利進度也都 不錯,美國的專利也都通過了,我不知道兩造投資確切的股 數,也不清楚兩造移轉股數的時間及詳細情況」等語( 見本 院卷第143 至151 頁) ;則依前開證人證詞難以確切認定系 爭投資案之詳細約定內容以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切內 容為何。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所營朋達國際欣 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朋達公司) 於票載到期日前即10 8 年2 月12日會如期履行投資協議之保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 352 至353 頁) ,並稱被告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以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 狀,由原告受領的金額應加計利息返還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 第419 頁) 。然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 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 法第232 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 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 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 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取得與其交付款項相對應之股票,然 被告並未證明該遲延後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自無從遽而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相關規 定為請求,然依被告主張之事實可知,投資契約乃存在於被 告與朋達公司之間,原告則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則被告 應向朋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方屬適法,然被告僅 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複代理人當庭向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向朋達公司為解除契約 之表示,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關於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相關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為擔保被告與朋達公 司間之投資契約而簽發,然被告對於主債務人即朋達公司之
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亦不存在,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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