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1383號
FSEV,108,鳳小,138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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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杜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9 時許,駕駛動力機 械(山貓)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工地倒車欲 進入保生街69巷,適有訴外人甘國權駕駛訴外人光耀工程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南向北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 以新臺幣(下同)60,55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 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15至33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8 年9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155400 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動力機械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又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光耀工程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0,55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39,588元,工資為10,076元,塗裝為10,886元。而該汽車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 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6 年9 月1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9 個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34,639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588÷(5 +



1 )≒6,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588- 6,598 )×1/ 5×(0 +9/12)≒4,949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4,639元(39,588-4,94 9 =34,639),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總修繕費用金額應 為, 元(34,639元+10,076元+10,886元=55,60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5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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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