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王仕豪
被 告 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卷證觀之,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9 時45分許,駕駛車 牌4772-JC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 泰路一段(國泰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 車道,致行駛於A 車同向右側車道後方,由訴外人羅秋月所 駕駛之車牌ASZ-32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因閃避不 及撞到分隔島而受損,羅秋月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就 其所受損害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承保B 車之財產 保險,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羅秋月新臺幣(下同)7 萬8,192 元(含零件6 萬660 元、塗裝8,190 元、鈑金9,342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1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已決賠款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7至49、111 頁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處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兩造駕駛車輛於同 向之相鄰車道行駛,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 左側車道,羅秋月駕駛B 車行駛於右側車道,被告有駕A 車 向右行駛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1頁)。參 諸被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我行駛中有向右 靠,向右靠時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查看後發現羅秋月所駕B 車撞到分隔島等語,核與羅秋月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陳稱:被告本來駕A 車行駛在我左前方內側,突然向右變 換車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5、79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確有駕A 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被告於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 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現場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駕車直行於右側 車道之B 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導致羅秋月 閃避不及而駕B 車撞擊該路段之分隔島。若被告能確實履行 禮讓右側車道直行之B 車,並注意安全距離,當不致產生羅 秋月駕B 車撞擊該路段之分隔島而使B 車受有損害之結果。 從而,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主張之B 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俱堪認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㈢、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 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106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
第49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27日止,為0 年 5 月。維修費用零件6 萬660 元、塗裝8,190 元,共6 萬 8,850 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 萬 4,0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8,850÷( 5+1)≒1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68,850-11,475) ×1/5 ×(0+5/12)≒4,78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8,850-4,781 =64,069】。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411 元【鈑金9, 342 元+折舊後之塗裝、零件6 萬4,069 元=7 萬3,4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 日,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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