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23時0 分許,駕駛車 牌7655-NH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東路與鎮東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訴外人楊嘉慶所有並由訴外人吳依嫺駕駛之車牌AKE-5691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9,900 元( 含零件1 萬4,900 元、塗裝2,500 元、鈑金2,500 元),訴 外人楊嘉慶就此金額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財產保險,已按保險契約賠償訴外 人楊嘉慶前述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9,900 元,及自起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9至3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駕駛車輛於同路同向之內側 車道行駛,吳依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 後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7頁)。參諸被告 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我駕駛被告車輛由中山 東路內側車道東向西直行,當時前方系爭車輛煞車,因我沒 注意到導致我前車頭撞上該車車尾等語,核與吳依嫺於員警 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中山東路內 側車道東向西直行,忽然被告車輛從我後方追撞上來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61、65頁),足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發現吳依嫺駕駛系爭車輛煞車時, 不及煞車而撞擊系爭車輛,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 過失。若被告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產生被告車輛撞 擊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從而,被告確有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俱堪認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屬有 據。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 105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33頁)可考, 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5 月18日止,已出廠1 年7 月, 其零件(含塗裝)部分,計算折舊後之結果為1 萬2,808 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00÷ ( 5+1) ≒2,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 400-2,900)×1/5 ×(1+7/12)≒4,59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7,400-4,592 =12,808】。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08 元【鈑金2, 500 元+折舊後之零件1 萬2,808 元=1 萬5,30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見本院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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