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簡字,107年度,4號
FSEV,107,鳳勞簡,4,20191227,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伍少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玟琪 
訴訟代理人 張詔鈞 
      陳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35 元( 工資324,057 元、預告工資17,778元、資遣費30,800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02 元( 工資324,057 元、預告工資17,778元、資遣費30,800元、加油費6,6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㈢載明逾6,667 元之加油費用請求無理由,惟漏未加計,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
詔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