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高駿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鳳秩
字第4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 日所為108 年度鳳秩易字第
99號裁定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8 年度鳳秩易字第99號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6日經郵務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住所,並由 抗告人按壓指印親收,詎抗告人遲至108 年12月27日始向本 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從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