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8年度,134號
FSEM,108,鳳秩,13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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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逸晉 


被移送人  易泰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5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668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晉易泰宏藉端滋擾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逸晉易泰宏於民國108 年12月 1 日0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大方釣 蝦場」,因口角爭執,遂有潑酒及丟擲酒杯之行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爰依 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經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有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被移送人2 人明知「大方釣蝦場」,乃行號、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仍因酒後2 人之口角爭執,在該處潑酒、丟擲酒杯, 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意,客觀上 確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 程度。是核被移送人2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上揭違 序行為,造成民眾心理恐慌,影響社會秩序,及其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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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