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晁旭
陳金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21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95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乙○○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證人李○洋為民國96年6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即108 年9 月20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二、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108 年9 月20日16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一街公園。
㈢、行為:因甲○○之子李○洋遭乙○○以手臂圈住脖子而無法 行動,甲○○遂於上述時、地與乙○○理論,進而均以徒手 互相鬥毆,致甲○○之右臉擦傷、右胸擦傷、腹部擦傷、左 手背兩處擦傷、左手第四指擦傷、第五指擦傷;乙○○之上 顎前側唇繫帶撕裂傷、上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 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
三、理由:
㈠、甲○○前述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李○ 洋於警訊所述、乙○○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甲○○前述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甲○○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乙○○雖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甲○○ ,我只有左手能動不可能攻擊甲○○云云。惟查,甲○○於 警詢時陳稱:理論過程中乙○○突然攻擊我,我就以拳頭向 乙○○臉部還擊,乙○○倒地爬起後又在公園內撿了掃把及 石頭攻擊我卻被我奪下棄置於旁;但乙○○仍繼續使用徒手 攻擊我,隨後便被我摔倒在地上,乙○○就爬起來躺在一旁
的椅子休息等語,核與證人李○洋於警詢時證述:當時甲○ ○先與乙○○理論,乙○○突然以徒手攻擊甲○○;甲○○ 便將其推開並還手,然後乙○○便持公園的掃把及石頭繼續 攻擊但均被奪下棄置一旁,然後雙方就停手了等語相符,並 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乙○○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犯行堪以認定。
四、適用之法條:
㈠、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㈡、甲○○、乙○○2 人所涉普通傷害犯行雖未經合法告訴,然 其等前述互相鬥毆行為,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甲○○、乙○○2 人在前述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裁處。五、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甲○○、乙○○2 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而起爭 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在前述公共場所相互徒 手攻擊對方成傷等情,審酌:
㈠、甲○○:1.態度:坦承違序行為;2.動機:其子遭乙○○毆 打;3.傷害:乙○○之上顎前側唇繫帶撕裂傷、上顎正中門 齒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4.年齡:42 歲之為成年人;5.學歷:國中畢業;6.經濟狀況:小康。7. 地點:公園。
㈡、乙○○:1.態度:否認違序行為;2.動機:毆打甲○○之子 而與甲○○爭執;3.傷害:甲○○之右臉擦傷、右胸擦傷、 腹部擦傷、左手背兩處擦傷、左手第四指擦傷、第五指擦傷 ;4.年齡:54歲之成年人;5.學歷:國中畢業;6.經濟狀況 :勉持。7.地點:公園。
㈢、依照前述審酌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