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李政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郭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 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 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第1次犯罪係在民國8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其本刑非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非累犯。第2次犯罪係於82年 2月19日犯煙毒罪,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依刑法禁止以溯及既往之方式處罪行為人,原告犯上開罪刑 ,均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三振條款」之前,當時刑法第77 條假釋之規定並無此項三振法案之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與第3次(本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累犯,溯及既往地併列適用該項新增三振法案條款 ,從而剝奪原告假釋之權利。詎被告未詳查究明,致原告人 身自由遭受嚴重損害與憲法第8條規定之保護意旨不符,自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並聲明:撤銷再申訴決 定及原處分。
三、本院查:
(一)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且為 累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與他案合計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6年9月,後經撤銷假釋及減刑,殘刑於99年1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 至103年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年、9年、10年2次及3年10月2次,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是堪認定。
(二)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教誨師黃冠盛就原告前揭所犯之罪中 部分屬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形而不適用假釋規定 之說明,乃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經遭決定不受理 後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此觀原 告行政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5-32頁、第45頁)、原告申 訴狀、再申訴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17日法矯署教字 第10801037030號函(見該署卷第6-11頁、第27-32頁、第 76-77頁)即明。惟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之 規定,現行假釋制度係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 ,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釋審查委員 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予以假釋。準此,有權 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並非被告,則被告自無可 能對原告假釋與否之決定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行為。至被告所屬教誨師依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 第10403000950號函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而就原告之刑事前 案紀錄及相關判決向原告說明其是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 ,僅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依前開說明,性質上核 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規 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