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27號
KSBA,108,訴,327,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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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淵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
  原告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鳳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未讓原告陳 述意見,僅依其配偶片面之詞,即違法填具家庭暴力事件,  且上傳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之通報表(編號:D000-00000,  下稱系爭通報表)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應銷毀家庭暴力電  子資料庫內之資料。被告則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高市家防 成字第10771446300號函覆,內容以通報表為機關內部準備 作業程序文件,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文,遂提起本件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違法製作填報的系爭通報表為無效行 政處分(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及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系 統內的資料、文件應一併銷毀。
二、原告起訴主張: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鳳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完全沒有讓原告  陳述意見,也沒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尤其是對原告有利之證  據,僅依原告配偶片面誣陷之詞,即污衊原告為疑似身心障  礙者(精神障礙),違法行使裁量權,並違法填具系爭通報  表,且上傳於電子資料庫。聲明求為判決:違法製作填報上  傳的系爭通報表之電子資料庫系統內資料、文件應銷毀。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源於被告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於106年10月4日以系爭通報表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嗣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1月17日106年度家護字第198 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遂於107年4月16日評 估後結案。其後,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接獲原告以同年月 1日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請求書。被告乃以107年10月23日高   市家防成字第10771446300號函回復原告,該函說明通報   表非屬行政處分,故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問題。(二)通報表為通報單位填寫製作,並非由社政機關所作成,且 通報表亦非行政處分,僅為機關內部準備作業程序文件, 並不發生對外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最 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 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 無從為確認無效行政處分之對象,故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問題。社工亦無原告所述違法及製作通報表之情事。原 告所執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而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訴之 利益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如當事人就具體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其應辦理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 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 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中央 主管機關應備置電腦軟、硬體設施,以管理、儲存家庭暴 力電子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第1項、同法第5條第1 項第7款及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第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之建立 、管理均為衛生福利部之權限,而所謂資料庫之管理係指 為確保資料庫內之資訊正確,所為之種種措施,包含刪除 及更正電子資料。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非該資料庫之管理 機關,自無刪除資料之權限。
(三)經查,訟爭概要之事實有系爭通報表(本院卷第17-19頁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83號通常保護 令、被告107年10月23日高市家防成字第10771446300號函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又系爭通報表之資料



既已上傳至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則該資料之更正、刪除 權自屬衛生福利部之專屬權限,已說明如上,被告對電子   資料庫既無刪除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電子資料庫系統 內資料銷毀,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而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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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